| 2007年7月12日,接群众举报,巴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对巴城城区李某小家电门市1台18英口寸“高清数字”电视机进行了检查,发现该产品无3C认证标志,未标注厂名、厂址,无产品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等问题。后经查明,该门市自2007年5月10日至2007年7月11日,从某非法组装电器窝点(已另案查处)以平均每台270元购进10台电视机,另9台以300—500元价格售出,获利820元。7月31日,该局召开案审会进行讨论,依照《认证认可条例》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然而,当《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李某时,李某家属以李某外出打工、无法联系为由拒收。8月13日,该局依法在《巴中日报》刊登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
此案虽然简单,但其引发的几个问题却较为常见,也常常在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中引起争议。
一、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问题。强制性产品认证,即(China Compulsory Certifcation),英文缩写为“CCC”,也可简称为“3C”,是政府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保护国家安全,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它由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负责认证、具体实施,并对认证结果负责,地方质检部门对列入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的产品实施监督。
二、关于执法主体的问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流通领域的3C认证行政执法主体地位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首先,《认证认可条例》是我国当前调整和规范全国认证认可活动的惟一一部专门的行政法规,明确而具体地规定了3C认证行政执法的主体和领域,即执法主体为国家认监委和地方各级质检部门;执法领域为生产、销售、进口和其他经营性活动四个环节,是我国设立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主旨以及该制度管理体制和自身完整性的必然要求。如果简单地将流通领域销售环节3C认证行政执法权人为地分离开来,既破坏了《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3C认证制度“四统一”的原则,也不符合我国依法行政和建立法治政府的要求。其次,《认证认可条例》第72条规定了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
三、关于质监部门对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的职能问题。首先,对辖区内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实施监督。监督的重点是:没有获得认证或没有加施认证标志的产品;假冒、伪造认证标志的产品以及消费者投诉和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产品,严禁没有获得认证《目录》内产品进入本辖区。其次,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查处对象主要是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的《目录》内产品的生产者、经销商、进口商和经营活动中产品的使用者。对于监督检查和查处过程中发现认证机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和认证人员违规或违法行为的,报国家认监委,由国家认监委全权负责查处,地方质监部门给予配合。由此可见,对流通领域“3C”认证产品进行监管是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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