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二届六十三次常务会议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周喜安 2011年7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按照市委“追赶跨越、加快发展”的总体要求,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加快发展,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拨给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及利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政府统管、单位使用的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履行资产权益,实行集中决策、集中产权、集中收益和统一预算、统一采购、统一调配、统一经营、统一处置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坚持国有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相分离原则,明晰产权,理顺关系,加大非经营性资产使用的调剂整合力度,规范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监管,推动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有效利用、合理流动、高效运营。 第六条健全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平台、投融资平台和产权交易平台,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市财政局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法规、政策,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配置标准,并监督执行。 (二)负责资产配置、调剂、处置,产权变动、交易,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抵押、担保等事项的审核报批。 根据资产存量和调配需求的对比变化情况,对经营性与非经营性资产进行调节。 (三)负责组织实施产权管理、信息管理、资产清查、资产评估、纠纷调处、收益监管等工作。 (四)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资产监管。 (五)根据政府授权,委托并监督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对经营性资产进行市场化运营。 (六)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办理其他应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的资产管理事项。 第八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调剂、处置,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抵押、担保及转企改制等事项的申报手续。 (二)负责实施本单位国有资产登记、清查、统计报告及账卡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修缮、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五)办理其他应由本单位负责的资产管理事项。 第九条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具体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等非经营性实物资产按标准配置、调剂及使用监督管理。
第三章 产权管理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主体,依法对存量和增量资产实施产权登记,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确国有产权,界定单位使用权,并纳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所持有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依法享有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按照以下方式实行分类管理: (一)房屋建筑物:由财政部门在法定登记机构办理房屋建筑物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进行集中统一管理。 (二)公务车辆:按照国家公务车辆车籍管理、资产管理的统一规定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 (三)无形资产:包括事业单位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标权、商誉等,由持有单位按照注册登记的相关规定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 (四)其他实物资产和货币性资产:由占有、使用单位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
第四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及相关配套制度; (二)与履行职能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勤俭节约,从严控制,优化资产结构;(四)按编制和标准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从实际出发,合理配置; (五)能够通过调剂解决的,不重新购置; (六)资产购置,按预算实施,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行以下审批程序: (一)一般程序:适用于政府预算资金安排的所有资产配置事项,由单位申请,财政审核,政府审批。 (二)简易程序:适用于医疗机构用自筹资金购置单项价值或批次总价在50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单位申请,财政核准;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适用一般程序。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和未经批准擅自购置资产,不得超标准或举债购置资产。 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结合部门预算管理和存量资产情况,对资产配置申请进行审核,提出购置或调剂的优化方案,报政府审定后进行调剂或纳入政府采购预算。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的主办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政府配置的国有资产,应当进行验收、登记,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和纳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建立健全资产保管、使用、清查等内部管理制度,将责任落实到人,规范资产使用行为,做到账实相符,物尽其用,保障资产安全完整,充分发挥使用效益,防止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十六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凡举办有经济实体的,应当及时清算、脱钩,并由财政核实后报政府审查。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抵押、担保等,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报经财政审核、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政府批准,不得擅自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抵押贷款或担保。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使用。凡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申报,财政审核,政府审批。 对已转为经营性使用(含出租、出借等)的,由相关单位申报,财政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查,经政府审定后进行相应处理,或变更出租、出借等主体。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 资产处置有以下情形: (一)有偿处置:出售、出让、置换等; (二)无偿处置:无偿转让、对外捐赠等; (三)损失核销:资产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九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报批: (一)房屋建筑物:由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申报,政府审批。涉及土地事项,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二)公务车辆及其他资产:由单位申报,财政核准。对情况特殊或涉及金额较大的,报经政府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处置。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处置资产、注销产权、变动资产管理信息和调整会计账目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核销资产损失,数额较大的,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调查处理;重大损失,由有关执纪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立案查办,根据查办结论分清责任依法处理。
第七章 资产收益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包括: (一)资产处置收入;(二)经营性资产收益;(三)政府特许经营权收益;(四)依法取得的其他收益。 第二十二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全额缴入市级财政,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相关支出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对市政公共设施、城市公共空间、社会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特许经营权收益(包括占用权、使用权、广告权、冠名权、经营权、营运权等有偿使用收入),以及对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收入加强监管,防止公共收益流失或被部门利益化、福利化,或者被相关人员侵占。 政府特许经营权,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其经营活动由财政部门委托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实施。
第八章 基础管理
第二十四条信息管理。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健全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产权登记情况及登记事项的变动情况,应当及时纳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相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和在线动态监控,保障资产运营和监管绩效,防止资产流失。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资产信息管理,健全资产账务及档案资料,严格执行统计报告制度。第二十五条资产清查。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资产核实、清查工作,及时更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确保资产信息完整、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产权交易。产权交易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产权交易,具体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和政府特许经营权等交易。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评估,由财政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交易机构,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竞价出售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资产评估。以有偿转让、出售、置换和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资产,事业单位合并、分离、清算、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或抵顶债权债务,以及确定诉讼资产价值等,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资产评估工作,由财政部门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评估机构进行。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相关单位履职情况、资产运营状况以及监督管理绩效等进行监督评价,并向政府报告监督评价情况。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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